南京国民政府工会组织的性质与特点(2)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蒋红哲 郑俊珂 发表于:2011-11-22 10:39  点击:
【关健词】南京国民政府;工会组织;性质特点
(五)国民党社会部。1938年3月,中国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大会对党政机构进行了调整,决定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组织部、宣传部、调查统计部、社会部、职业部、文化部、妇女部、训练委员会8部委。其中社会

  (五)国民党社会部。1938年3月,中国国民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大会对党政机构进行了调整,决定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组织部、宣传部、调查统计部、社会部、职业部、文化部、妇女部、训练委员会8部委。其中社会部主管劳工行政事务。部长先后为陈立夫、谷正纲。其主要任务为:指导党员在自治、慈善、开垦、保育等社会团体中之工作,办助社会团体之组织,并策进其事业。
(六)国民党农工部。1945年5月,国民党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大会决定设立农工部为劳工运动的领导机构,马超俊任部长。
  三、法规条例的不稳定性
  由于主管劳工机构的频繁变动,其关于工会组织的有关法规和条例的制订亦不可避免的呈现一种多变性的特点。国民党统治时期所制定颁布的工会法规条例可谓众多而详尽,其中直接性的工会法规主要有:1928年7月9日国民党中常会第154次会议通过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30条;1928年7月26日国民党中常会第159次会议通过的《特种工会组织条例》15条;1929年10月21日国民政府公布的《工会法》53条;1930年6月6日由国民政府公布的《工会法实施法》25条;1931年4月3日由行政院公布的《海员工会组织规则》14条和《民船船员工会组织规则》13条;1932年9月27日由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会法》53条;1933年6月15日由国民党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修正工会法原则》17条;1932年10月5日由行政院四项法规,分别是:《电务工会组织规则》15条,《铁路工会组织规则》14条,《邮务工会组织规则》15条,《修正中华海员工会组织规则》18条;1940年8月21日由行政院公布实行的《非常时期工会管制暂行办法15条》;1944年4月28日由行政院公布实行的《工会法实行细则》25条;1948年3月25日由行政院修正公布的《工会法实行细则》31条;1948年12月由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的《工会法》60条,等等。
  国民党南京政府对工会法规的不断修正和实行办法的不断补充,是随当时国内形势变化而动的举措,故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有关法规的多变性而失去了相对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例如在工会组织系统设置中,1928年7月制定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中曾规定工会组织分为全国总工会、省特别市总工会、县市总工会、各业工会、各区厂工会和小组等六级。但在1929年10月的《工会法》中,却没有丝毫有关组织系统的规定,仅仅在第六条中规定,在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一职业之工人,只得设立一个工会。而在1933年6月通过的《修正工会法原则》中又规定,县市以下得成立总的组织,同时也恢复了小组一级。最后在1948年修正通过的《工会法》中,基本恢复了全国、省特别市、县市、各业和小组的组织系统。又如,在职员设置中,各级工会组织中的职员称谓亦多有变动,在1928年7月公布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中,各区厂工会中有干事和小组长之称谓,全国、省特别市、县市和各业工会设立执行委员和监察委员等泛称,未见有委员长等称谓。在1929年10月的《工会法》中有所变化,在第11条规定,工会须设理事,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第14条规定,工会得依章程或大会之决议设置监事,掌理审核工会簿记账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监察各职员之职务。未见有其他的称谓。时至1948年12月公布的《工会法》,各级工会组织职员的称谓才统一起来,分级统称为理事、理事长、监事、监事长等,其职员人数也有了具体的规定。再如,对于基本任务的界定,在1928年7月的《工会组织暂行条例》和《特种工会组织条例》中未曾作任何规定。而在1929年10月的《工会法》第15条中对工会的任务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共细分为13项具体的内容。到1948年的《工会法》,其任务又细分为14项。
  参考文献:
  [1]王永玺.中国工会史[M].北京:中共党史出版社,1992:219.
  [2]刘明逵,唐玉良.中国工人运动史(第四卷)[M].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266.
  [3]中国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央党务月刊.1933,(6):1640-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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