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分析及程序设计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曾 军 师亮亮 发表于:2010-02-08 09:39  点击:
【关健词】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 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 程序设计
摘 要 犯罪构成事实认定不一致和罪名认定不一致是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包括法院认可辩方 主张改变公诉罪名和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主张都不认可改变公诉罪名。在类型分析的语境下,法院认可辩方 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改变公诉罪名是正当的;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 不一致,法院依据自我认定而改变公诉罪名则不具正当性;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罪名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 性;法院对控辩双方主张的罪名都不认可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性,但不能直接改变。在庭审程序中应当增 设罪名改变通知程序和罪名改变辩论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司法实践中就不乏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情况。关于法院能否改变公诉 罪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最初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的规 定。①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定罪,那么即使法院经过 审理认定的罪名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也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事诉讼法的 这一规定重在强调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况下的有罪判决权,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立 法赋予了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⑦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从规 范层面上确立了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权力。⑦至此,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就转为该司法解释是 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此,理论界主要持“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法院直接改 变指控罪名的做法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功能定位,容易造成“突袭性审判”,不仅违背 了辩护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侵犯了其合法的程序权利,也不符合当代法治国的立法例。④“肯定 说”认为,罪名确定属于法院审判权的范围,法院判决可以改变指控罪名。⑤持“肯定说”的学者,为回应“否 定说”的质疑进一步指出,在法院改变罪名的场合,应当设置罪名改变通知程序,以便控辩双方对法院的罪 名认定展开辩论。⑥


①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②万毅、刘沛请:。再论罪名变更的法理基础及其模式选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
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规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 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④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⑤龙宗智著:‘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⑥龙宗智、李文汇:“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l卷。
一、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和程序

“罪名是某种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的概括。”①从诉讼过程看,法院改变公诉罪名是作为一种诉 讼结果表现出来的。因此,关于法院改变公诉罪名是否正当的考察,应当从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和过程 两个方面来展开。
(一)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 一般而言,罪名确定的逻辑过程可分为两个步骤:一是根据收集的证据确定犯罪事实;二是根据确定的
犯罪事实,对具体的犯罪构成进行解释,进而确定罪名。简而言之,这两个步骤分别为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 从实质上看,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过程本身就是法院确定罪名的过程,因此,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也应从确 定罪名的两个逻辑步骤中去寻求。
1.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指控的事实不一致,可能导致法院改变公诉罪名。这里的“事实不一致”,专 指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而非具体事实不一致。犯罪构成事实,是指犯罪构成要件所直接指向的事实;具体 的事实,并不为犯罪构成要件所直接指明,只是犯罪构成事实的现实表现形式。具体事实不一致,一般并不 导致公诉罪名被改变。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盗窃了甲的财物,但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盗窃了 乙的财物。在这里,甲或乙对财物的占有,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直接指向的事实,而只是犯罪构成要件直接 指向的财物为他人所占有的事实的具体表现形式。因而,具体事实认定不一致,并不阻止被告人的行为构成 盗窃罪。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具体事实认定不一致,可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
.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但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此时,被告人的行为仍构成 盗窃罪,但具体量刑则可能有所变化。在“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只有“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才可能改变 公诉罪名。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而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人系非国家工作人 员。在被告人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场合,被告人的身份是犯罪构成要件直接指向的事实,如果被告人系国家工 作人员,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反之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盗窃罪。因此,在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 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改变公诉罪名。
2.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但法院认定的罪名与公诉罪名不一致,法院可能改变公 诉罪名。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因法检双方的司法解释对刑法某条或某款的规定概括的罪名不同, 而改变公诉罪名。②二是因控审双方对具体刑法条文解释的不一致,而改变公诉罪名。例如,公诉罪名为合 同诈骗罪,法院因对刑法条文有不同的解释,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中,控审 双方都引用同一刑法条文或条款来表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性质,所不同的仅是对该条文或条款的概括称呼 不同。随着2002年法检双方共同发布司法解释对罪名进行统一规定后,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已不复存在。在 第二种情形中,控审双方用不同的刑法条文或条款来说明犯罪事实的性质。(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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