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分析及程序设计(2)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曾 军 师亮亮 发表于:2010-02-08 09:39  点击:
【关健词】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 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 程序设计
I二)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 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是指在法院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和方法。按照我国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一般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

I二)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 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是指在法院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和方法。按照我国刑
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一般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在这些程序 中,控辩双方针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展开陈述和相互辩论,而法官则居中对控辩双方所举的证据、 所陈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判断,进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法院改变公诉罪名作为一种程序结果.


①高铭喧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36页。
②在罪名确定方面.1997年法检两家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共有四处不一致,具体为:(1)对于刑法第397条,高法概括为“玩忽职守罪”和“滥 用职权罪”两个罪名;而高检概括为三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和“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2)对于刑法第399条第
1款,高法概括为“徇私枉法罪”一个罪名,而高检的概括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即“枉法追诉罪”和“枉法裁判罪”两个罪名。(3)对于刑 法第399条第2款。高法概括为“枉法裁判罪”一个罪名;而高检概括为“民事枉法裁判罪”和“行政枉法裁判罪”两个罪名。(4)对于刑法 第406条.高法概括为“国家T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一个罪名;高检概括为“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个罪 名。虽然二者都概括为一个罪名,但是高检概括的罪名中增加了“被骗”二字。参见周国均:“关于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的探讨”。载<法 学研究)2000年第4期。
也是通过这样的过程产生的,具体而言,可分为两种情况:
1.法院认可辩方主张改变公诉罪名。按照罪名改变的原因,法院认可辩方主张而改变公诉罪名又有两 种情形。一是法院认可辩方对犯罪事实的主张而改变公诉罪名。例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携带凶器 抢夺,相应的公诉罪名为抢劫罪;而辩方主张,被告人抢夺过程中所携带之物不构成规范意义上的凶器,提出 被告人行为仅构成抢夺罪的主张。法院通过审理,认可辩方所称的被告人抢夺过程中携带之物不构成凶器 的主张,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从而改变公诉的抢劫罪名。二是控辩双方都对犯罪事实表示认可。 控方主张构成甲罪,而辩方主张构成乙罪,法院通过审理认可辩方主张而改变公诉罪名。
2.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主张都不认可而改变公诉罪名。按照罪名改变的原因,法院对控辩双方的主张都 不认可而改变公诉罪名也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对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事实都不认可而改变公诉罪名。例 如,起诉指控的事实为被告人杀人,进而主张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辩方主张的事实为被告人的过失行 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进而主张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伤 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进而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改变公诉罪名。①二是控辩审三方对指 控事实都无争议,控方主张构成甲罪,辩方主张构成乙罪,而法院则认为构成丙罪,而改变公诉罪名。

二、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化分析

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和程序表明,改变公诉罪名的事实并不是抽象或概括的,而是具体和可分的。因 此,可以对改变公诉罪名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具体地判断改变公诉罪名是否正当。
(一)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 如前所述,法院认定的具体事实与指控的具体事实不一致时,一般并不导致改变公诉罪名,当然在某些
情况下可能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下,只有 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时,才有可能改变公诉罪名。在这种情形中,应当分 两种情况探讨是否具有正当性。
1.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但与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一致时,法 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是正当的。主要理由为:(1)在这种情形下,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并未违反控审分离 和法官中立原则。②在法院不认可公诉的犯罪构成事实而认可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情形中,法院的 审理范围并未超出指控的范围。控审分离原则,并未要求法院一定要认可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只是禁止法 院提出新的犯罪构成事实而后审理。法院对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的认可,与法院自己提出新的犯罪构 成事实进行审理的情形完全不同。同时,法院肯定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而否定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也 表明法院未存有支持控方的偏见,反而表明法院是在中立原则下对案件进行审理的。(2)在这种情形下,法 院直接改变公诉罪名也未违反辩论原则。所谓辩论原则,就是要求法院裁决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说理和 论辩的基础上。③辩论可使当事人在制度上具有就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的机会,因而是 正当的。在这种情形下,辩方通过举证、说理和论辩等方式支持其主张,其中必然有对控方主张的驳问和反 诘;而控方主张的成立也必须建立在将辩方主张证伪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关于犯罪构成事实的 主张都在法庭审理中经过了双方的相互辩论。基于此,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而改变公诉罪 名,并未违反庭审中的辩论原则,也不会造成庭审中的“突袭性裁判”。(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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