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分析及程序设计(3)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曾 军 师亮亮 发表于:2010-02-08 09:39  点击:
【关健词】改变公诉罪名的原因 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 程序设计
2.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时,法院依据自我认定而改变公 诉罪名则不具有正当性。首先,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改变公诉罪名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结构意义上的控审 ①这里关手犯罪事

2.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都不一致时,法院依据自我认定而改变公 诉罪名则不具有正当性。首先,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改变公诉罪名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结构意义上的控审


①这里关手犯罪事实的分歧主要在于,被告人是在怎样的心理支配下实施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
②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 担;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参见谢佑平、万毅:“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 理探析”,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2年第3期。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在三方诉讼结构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参见龙 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③龙宗智、李文汇:“关于法院改变指控罪名问题”,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l卷。

分离原则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犯罪的指控只能由检察机关承担,法 院不能对犯罪事实提出控诉。法院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不一致,表明法院 在否定控辩双方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后提出了自己主张的新的犯罪事实。法院自己提出新的犯罪事实,表 明法院承担了控诉职能,而法院对自己提出的新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而后改变公诉罪名,则表明法院既承担 了控诉职能又担负着审判职能。这是严重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的。其次,在这种情形下法院直接改变公诉罪 名也违反了辩论原则。按照刑事庭审的一般特点,控辩双方只会就对方的主张发表意见,进而证成自己的主 张,而不会就双方主张之外的其他主张发表意见。法院提出自己认定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而改变公诉罪名, 是一种“突袭性裁判”,严重剥夺了控辩双方的辩论机会。需要明确的是,即使法院提出对新的犯罪构成事 实展开辩论,也不能得出法院改变公诉罪名具有正当性的结论,因为此时尽管消除了违反辩论原则的情形, 但违反控审分离原则的情形仍然存在。同时,也不能因为法院提出的新的犯罪事实有利于被告人而允许改 变公诉罪名,因为法院集控审职能于一身的危害性要大于个别情况下利于被告人的有益性。
(二)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形 由于法院认定事实与控辩双方主张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在前文中已论及,因此,这里探讨的法院认定的罪
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形,都是在控辩审三方都对指控事实无争议的语境中展开的。具体而言,又可分为 两种情况:
1.控辩双方对罪名有争议,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罪名的情况。如上文所述,这种情况下,控辩双方在庭审 中对各自所持的罪名主张都经过了对方的驳问和反诘,因此,法院认可辩方主张的罪名并未违反辩论原则; 同时,法院审理的范围也未超出控辩双方争议所限定的区域,因此,法院认可辩方主张也未违反法官中立原 则。此时,法院改变公诉罪名是正当的。
2.法院提出不同于控辩双方主张罪名的情况。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情况下的法院有违反控审分离原 则的嫌疑。此时,法院提出的新的罪名主张超出了控辩双方的争议范围,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部分控诉 职能。这是为控审分离原则所不允许的。从规范层面看,尽管仍存有争议,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已经确认法院 有改变公诉罪名的权力。但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承认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正当性,也无法进一步得出法院直 接改变公诉罪名的正当性。因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只是对各自主张的罪名争议展开过辩论,至于法院提出 的罪名主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还无从知晓,因而在庭审的辩论过程中也未对其提及。此时,法院直接改变 公诉罪名是不符合辩论原则的。

三、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设计

与刑事诉讼原则相对应,在既未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也未违反辩论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改变公诉罪 名;未违反控审分离原则但违反了辩论原则的,法院可改变公诉罪名但不能直接改变;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 的,法院则不能改变公诉罪名。通过对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类型化分析,可将法院能否改变公诉罪名的四种 情形概括为三种情况:一为法院可直接改变公诉罪名;二为法院可改变公诉罪名,但不能直接改变;三为法院 不能改变公诉罪名。
由此可见,既未违反控审分离原则又未违反辩论原则的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情形,按照现行的刑事诉讼 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即可,无须另行设计程序;违反辩论原则法院不能直接改变公诉罪名的情形,在程序设计 中应当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辩论权为重点;而违反控审分离原则法院不能改变公诉罪名,无论是直接改变还是 经辩论后改变,在程序设计中应当以限制法院承担控诉职能为重点,同时兼顾控辩双方的辩论权。据此,对 法院改变公诉罪名的程序设计应从两个方面来展开:
(一)单纯违反辩论原则情形的程序设计                  .
如上所述,在单纯违反辩论原则的情形下,程序的设计应以保障控辩双方的辩论权为重点。在庭审程序 上,应当增加罪名改变通知程序和罪名改变辩论程序。(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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