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监督中抗诉的困境及路径选择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曾国祥 发表于:2010-12-20 19:34  点击:
【关健词】监督,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公诉职能外,还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抗诉(本文限于刑事抗诉,下同)作为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进行审理的行为。抗诉的提起,有利于督促法院公正审判,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这对提高案件质量、实现

一、抗诉的制度环境
  (一)抗诉的落脚点在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抗诉监督权具有程序性,没有终局性。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主动提出抗诉,但抗诉提起后,该诉求能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相应裁判能不能得到纠正,还须法院作出新的裁断。检察机关的抗诉是相对的、有限的。在抗诉中,检察权离不开上级法院的审判权,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抗诉的落脚点。且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监督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抗诉的效果,进而也影响到抗诉的启动。要通过抗诉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必须首先强化法院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营造良好的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环境。
  (二)抗诉的动力源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抗诉是相互制约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以提出异议的方式,督促法院公正审判,制约法院的审判行为。抗诉的提起受制于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制约程度,该制约是抗诉的原动力,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
  (三)抗诉的提起须上级检察机关的认可
  从抗诉程序的规定看,二审中的抗诉,下级检察院不仅要通过上级检察院进行,而且要得到上级检察院的确认,如果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不当,可以撤回下级检察院的抗诉;再审中的抗诉,其提起与否完全在于上级检察院。显然,对抗诉起决定作用的是上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必须服从于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抗诉集中体现了检察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要加强检察机关的抗诉活动,在检察系统内部,需要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作用,只有在上级检察机关积极支持和配合鼓励下,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才能充分展开。
  二、抗诉的现实困境
  (一)法院系统的请示报告架空了事后的审判监督
  抗诉提起后进行审理的是上级法院,抗诉的有效性取决于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后是否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判。重新审理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形式,以事先不介入为必要条件。当前我国法院系统内部事先请示报告已相当普遍,虽然这些请示报告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但却造成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依赖,削弱了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行政化。法院之间的独立性破坏以后,以该独立性为前提的其他诉讼制度--包括抗诉制度的效果便不能发挥。如果上级法院事先已经介入,并对下级法院的裁判提供了指导意见,检察机关针对这样的案件提起抗诉,上级法院重新审理时,必然先入为主,难以公正审判。即使是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由于事先已对该判决认可也不好推翻。这样,检察机关抗诉得再及时、再完美,结果还是终点回到起点,空兜圈子。法院系统内部的请示报告在结果上否定了抗诉的效果,它是当前抗诉少、抗不准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
  (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重配合不重制约
  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形成了重配合、轻制约的传统,法检之间的配合制约关系失衡。早在1983年第一次"严打"时,公检法之间曾出现"联合办案"的情形,这可以说是相互配合的一种极端形式,将配合关系强调到了极限。后来,虽然再没有出现联合办案的情形,但迫于严峻的治安形势,严打的刑事政策却始终继续。严打要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步调一致,迅速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侧重的当然是法检之间的配合关系。法检之间配合关系的强调削弱了相互之间的制约关系,抗诉作为制约的一种,必然也遭到弱化。
  另外,我国的文化传统也影响了法检之间的制约关系。我国的文化传统重谦让,不重对抗。检察机关与审判机既然是"兄弟单位",同属司法机关,自然就和而不争,合而不分了。在这样的氛围中,抗诉成了一个不协调的成分。
  (三)检察系统内定的抗诉条件限制了抗诉的提起
  200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列举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有明显错误及程序明显违法时应提起抗诉的情形,规范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但同时,该意见也指出在上述几个方面的错误及违法程度不够严重时,则不宜提出抗诉。这表明,检察系统内部对抗诉的要求相当高的,要使精通法律的审判机关出现如此严重的错误,简直微乎其微。提高抗诉案件的门槛,反映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抗诉的限制态度。在这样的背景下,承办人和下级检察院为了避免被上级检察院撤回抗诉的风险,便会尽量不提出抗诉。
  另一方面,从案件考核制度看,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检察系统内部普遍建立了错案、劣质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制度不仅纳入了检察院对干警的考核,而且纳入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考核。在考核过程中,错案、劣质案件的判断,基本上是以法院的裁判为准,如起诉有罪,法院判决无罪的是错案,起诉的罪名与判决的罪名不一致、起诉所认定的犯罪形态、法定量刑情节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不一致为劣质案件等。在这样的考核体系下,检察机关办案的质量,就不再以法律为准,而变相为以法院为准了。承办人为了避免发生错案和劣质案件的风险,遇有疑难案件时,就会自己主动或者提请领导与法院协调,或曲就于法院的意见,抗诉案件大为减少。
  三、刑事抗诉的路径选择
  (一)健全机制,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优势
  刑事审判监督要特别要加强"检察一体化"建设。工作中,上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上下级领导体制的优势进行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领导,对某些疑难、复杂案件,上级院适时开展个案和类案指导,发挥检察一体化的积极作用,合理调配公诉资源,统筹运用公诉人才。及早弥补下级院审查当中的疏漏,力求抗准,增强抗诉的信心,讨论焦点,达成共识。对下级院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阻力,上级院应当积极协调,排除干扰,增强监督力度,保证监督工作顺利开展。通过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体制优势,提高刑事审判监督能力。
  (二)转变观念,配合与制约并重
  刑事诉讼的目的包括打击与保障两个方面,通过刑事诉讼活动,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与此双重目标相适应,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既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打击犯罪的一面,又有相互制约,保证案件质量的一面。这两方面的要求决定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配合与制约并重。当前法检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的现状不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应予调整。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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