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3)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陈如超 发表于:2012-03-06 00:20  点击:
【关健词】刑事法官;刑事审判;被告;客观照料义务
同时,庭审被告往往在法庭中穿上代表某种身份的羁押服饰,且大多时候在整个审判的过程中采取站立姿态,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都是直呼被告或被告某某,而非如英美国家或中国台湾地区,称被告为某某先生、某某小姐

   同时,庭审被告往往在法庭中穿上代表某种身份的羁押服饰,且大多时候在整个审判的过程中采取站立姿态,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都是直呼“被告”或“被告某某”,而非如英美国家或中国台湾地区,称被告为“某某先生”、“某某小姐”。在这种物质、言语构建的法庭布局中,被告面临控审权力的孤独、压抑、无助感一览无遗,而所谓自由、平等、理性的对话与协商空间何其艰巨;有罪推定的思想通过我们亲临现场,或影视直播感到无远弗届。
(二)控辩双方庭前取证能力的不平等
   抛开庭审布局不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若要平等对抗,其前提是审前阶段都拥有资源较为充足的证据收集手段。然而,中国辩护方在审前搜索证据范围狭小,且受到各种程序条件的重重阻碍。同时,侦控机关审前限制甚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调查权,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为中国庭审前的所有诉讼阶段都没有中立司法官的介入,因而任何检察官与侦查员的诉讼行为都不会受到司法审查,所以其违法行为根本难以及时获得纠正。何况,即便赋予嫌疑人在侦控阶段拥有较为充足的证据调查权,他们亦无法付诸实践。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羁押状态。即使他们未被羁押,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现实中,当他被贴上嫌疑人的标签后,亦很难通过自身努力来收集有利于己的证据。
   而且审判前律师参与不足。按照《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连辩护人的身份都不具备。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也并未因《律师法》修改而改变。在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中,辩护律师基本上只能在审查起诉或庭审时看到被告,其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而且律师为一些被告进行辩护时,会受到社会的强烈谴责乃至谩骂。所以,庭审前律师的极端不利处境,导致他们根本不愿进行独立的证据调查,而是等待审判时寻找有利机会。[注:实践的调查数据表明,除非有绝对的把握,律师一般都不积极独立地行使调查取证权,更倾向于在法庭上获取证据。参见:张有义.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面临六大难题[N]﹒法制日报, 2008 – 1-6(2).]
   当然,嫌疑人方调查证据的各种资源与能力,与控方也无法相提并论。这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如此。譬如,英国理论上刑事被告有权利收集证据,但实际上他所采取的行动非常有限。而警察拥有强制性的证据收集权,他却无经济能力调查。故为解决该困境,警察原则上有责任调查有利与不利被告的所有证据,“在从事某一侦查行为时,侦查员必须调查所有合理的线索,无论有利被告与否”。[注:See: Mireille Delmas-Marty, J•R•Spencer,ed. 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2:323.]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承担客观性义务,他并非“当事人”,需对被告有利不利部分搜集资料,“若非如此,则有违其对真实性与公正性之义务。”[1]66
   中国检察官也有义务收集有利、不利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由于庭审前没有实行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废除了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甚至侦查时)律师的全面阅卷权,致使嫌疑人方难以做好审判准备。这在一定程度上设置了控辩双方信息交流的壁垒,阻碍建立相互沟通的顺畅渠道。而且,“控辩式庭审”改革要求检察官主动进攻,他一般不会在审判中提出有利被告的证据;同时,辩方自主搜寻证据的能力非常有限,不可能全面查阅控方卷宗,且又并无证据开示程序,因此,被告要获取有利自己的证据,几乎很难获得具“客观义务”的检察官的帮助。因此,控辩双方取证能力的过度失衡,以致庭审时被告方仅仅是消极抗辩,而非提出证据的积极抗辩。
   (三)庭审时的“书面中心主义”
   中国刑事庭审的实质是案件笔录中心主义,庭审调查除了集中讯问被告外,大多退化为被告与辩护人对控方书面证据发表简单意见的程序机制。庭审的书面化,大多因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因此庭审无法按照交叉询问的规则进行。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作证,确实问题重重,“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诵的流畅和急速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11]因此,面对书面证据,被告方很难通过询问控方人证来反驳公诉人,即便他们提出了合理的异议,也很难被法官认可。因为辩方的异议一般没有其它证据进行印证,而控方证据尽管存在瑕疵,但因为同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而更能被法官采信。
   同时,庭审控方举证的书面化,与其举证策略相得益彰。法庭审判中,公诉方宣读的案卷笔录,是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因为侦查人员对同一个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会进行多次询问/讯问,并制作多份笔录,在一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对同一嫌疑人所做的讯问笔录多达十余次,书面材料多达三、四卷,篇幅长达数百页。在这种情况下,携带卷宗出庭的公诉人,为节省法庭调查的时间,尽量避免诉讼拖延与辩护律师的挑刺,经常采取如下的证据出示方式:一是对同一被告、证人、被害人的多次询问/讯问笔录,采取有选择性的宣读方式,即选取其中最有利指控的笔录,而对其他笔录,则拒绝出示;二是对同一份讯问/询问笔录,采取有利控方的摘要式宣读方式;三是对若干个证人所提内容大致接近的证言笔录,采取合并概括式的介绍方式。[注: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122.]
   在庭审的书面中心主义与控方出示证据方式的交互影响下,被告与辩护人很难对控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此时,若仍然固守法官消极听证的角色,刑事审判就可能变成控方的一言堂,控辩对抗的程序机制就无法有效运作。
   (四)庭审律师的参与有限
   控辩双方对抗必然是法律人之间的互动,辩护律师参与法庭证据调查不可或缺。刑事审判可以理解为社会性事件在法律视野中的选择性呈现,并在相关法律技术的支配下,展现出一种特殊的知识运作方式:“当一个纠纷变成诉讼的时候,这种解决纠纷的司法方式首先就要经过用法律知识把现实中的纠纷重新加以过滤并建构的过程,由此,才将现实世界的纠纷‘翻译’为法律诉讼,并纳入到法律场域当中。而纠纷进入司法场域变成诉讼之后,解决诉讼的方式就是依赖法律知识将纠纷转化为‘对权利的管理’,而这种权利管理过程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司法理性的运作过程,……因此,司法过程不仅意味着一个特殊的知识运作过程,而且意味着一种特殊的思考纠纷的方式,这种法律知识和法庭思维方式构成了现代法治的根本特征。换句话说,司法过程中的特殊性就在于司法是一项专门化的活动,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专门的司法技艺和专门的法律思维,而这一切都是被法律共同体所实践的。”[12]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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