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刑事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4)

来源:网络(转载) 作者:陈如超 发表于:2012-03-06 00:20  点击:
【关健词】刑事法官;刑事审判;被告;客观照料义务
刑事庭审虽内嵌于社会之中,但程序规则、证据法则与刑事实体法形成了重重帷幕,对生活事实进行层层抽离,因而进入法庭中的证据与事实被罩上了法律的面纱。而控方人员是法律专家,与法官具有相同的认知图谱、分享共

   刑事庭审虽内嵌于社会之中,但程序规则、证据法则与刑事实体法形成了重重帷幕,对生活事实进行层层抽离,因而进入法庭中的证据与事实被罩上了法律的面纱。而控方人员是法律专家,与法官具有相同的认知图谱、分享共同的价值理念。而心理学与经济学表明,人们往往愿意与自己的同行进行交流,不仅能互为欣赏,同时节约相互交流的成本,熟悉的环境也简化庭审认证的复杂性,因为一些隐含的前提无需澄清,相关的推理也可省略。但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的被告,被强制抛入恍如隔世的法庭中,因常常终其一生只此一次涉足诉讼,面临无比复杂且具有高度专门性的诉讼规则、司法程序、法律技巧,好似迷途之羔羊[注:法律虽无处不在,但当我们未与其谋面时,它对于我们是“无”。而一旦扎入其中,并不断同法律交手之际,却越来越深地陷入任人摆布、神秘莫测、似真似幻的天罗地网。它离我们很近,却又很遥远。卡夫卡的小说《审判》,描写了被告K涉足诉讼后,形同困兽,状似无头苍蝇,笼罩在法律所布下的弥天大网中寸步难行。参见:卡夫卡.卡夫卡全集 (第1卷) [M].韩祥瑞, 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 2003.],需要阿里阿德涅之线——律师的帮助——才能走出法之迷宫。 
故而,被告需要在法律专家的帮助下才能有效地从事影响法官认证的活动,没有律师的参与,对于被告来说,过度剧烈的审判环境变化,可能导致庭审参与者们共享定义的错乱,从而无法共同互动[注:波普诺认为:“日常情境的共享定义使得人们可以将世界看作一个稳定的地方,在这里,或多或少可以‘想当然’的处事。”被告无法共享法庭程序的定义,因而必然只有被支配的命运。参见:戴维•波谱诺.社会学[M].李强,等, 译.10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97.],而被告亲自承担辩护之责反而更加不公。因此,被告缺乏律师的帮助,很可能在法言法语与案件事实交织而成的斑驳之网中,成为被支配的客体。因为进入法庭的场域,“意味着心照不宣地接受游戏规则,它意味着特定的斗争形式是合法的、而别的形式则被排除。这样,进入专业场域,就意味着把斗争限于被认为是合法的专业程序的形式与术语,而人身攻击与身体暴力则被当作非专业的斗争形式加以排除”[13]。
   哲人们说,是语言说人而不是人说语言,对法律语言的无知使被告无法理解、反驳控方的有利主张[注:“日常生活能够保持稳定和富有意义,要依赖于我们对说什么和为什么说的文化预设的共同理解。如果我们不能认为这些预设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那么有意义的交流将是不可能实现的。”参见: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M].赵旭东, 译.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80.],因为法律言语的后面潜藏着一整套制度和理念。而在我们推崇的英美法系庭审程序,庭审的事实认定活动与一般社会实践中采用的事实调查方法相差更远,一个普通人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他很难从其日常生活中总结出一些经验,使其可以运用在司法证明中。同样,中国控辩式的庭审运作方式,尤其在被告成为检察官讯问焦点与法官被塑造成消极中立的现实中,唯有专业律师通过法的言说才能格式化他的主张与要求,从而控辩审三方在法庭的微观空间中,才能建构起法律人互动的城邦。
   当然,律师介入不仅因法律技巧娴熟而能与控审良性博弈,更在于使被告摆脱了多重角色的紧张——被告、证人与辩护人的角色冲突。而角色是对群体或社会中具有某一特定身份的人的行为期待,在每一次高度结构化的社会互动中(比如刑事庭审),社会都为相关的参与人员提供“剧本”与角色扮演的规范。角色的学习就是要领会某一特定身份被期待的或必需的行为[14]。而对被告、证人、辩护人的角色预期与制裁规范并不相同,被告同时行使三种角色就会出现“相互对立的要求被置于同一角色之中”的紧张与冲突。
   而当前辩护人参与刑庭审判仍有限[注:田文昌律师说,刑事案件和刑事业务辩护的比率是7:1,也就是说每7起刑事案,只有1起有律师辩护。毫无疑问,在另外6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没能得到保护,司法的公正受到质疑。参见:张一水.罪与罚:刑辩律师何去何从[N].工人日报, 2002-8-10(6).],他们在法庭上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尚待商榷。即便法庭为被告指定律师,然而对其激励不足,且他们大多为刚入行的新手,或是没有多少业务。我在实践中观察到的一些案例表明,指定律师的辩护非常消极。其中一例杀人案中,整个庭审过程律师只说话一次,以致被告发出如此质疑:“我不明白为什么指定辩护人。请辩护人说几句话”。且有时检察官对律师具有明显的敌对态度,法官对其提出的辩护主张、证据信息也难以公平对待。[注:当然这不仅是中国的问题,日本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庭审方式逾60多年,辩护律师所起的作用也较为有限,且他们的辩护行为引起检察官的敌视,受到法官经常严厉的批评。See: Malcolm M.Feeley ,Setsuo Miyazawa, ed. The Japanese Adversary System in Context[M]. Palgrave Macmillan, 2002:53.]尤其在职务犯罪、暴力侵权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很难得到受害方、社会公众的理解,以致被害人对律师说:“律师拿辩护费回家买棺材去”[注:参见:孟登科.守护正义,还是守护利益[N].南方周末, 2009-4-30:(8).]。更何况,若律师的有效帮助对大多数被告而言遥不可及,即便赋予被告具有国际性普遍原理的沉默权或反对自证其罪特权,仍如一纸具文。[注:美国著名法史大家Langbein谈到普通法中反对自证其罪特权的起源时指出:“若无辩护律师之帮助,刑事被告之沉默等于放弃任何辩护;因而在一个拥有死刑的刑事司法中,保持沉默无异于自杀。唯当辩护律师成功重塑刑事审判、并使被告能够实际保持沉默时,才可能使真正的反对自证其罪风靡于普通法。”See: John H• Langbein.The Historical Origins of the Privilege Again Self-Incrimination at Common Law[J].Mich.L.Rev. 1994,(92):1047, 1084.]而司法现实也令人忧心忡忡,随着法律技术日趋复杂,优质的市场化的律师服务便很可能成为只有少数人才消费得起的奢侈品……[注:布莱克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与律师的接触程度与等级成正比变化。例如,在美国,高收入的人更可能去请律师,自己拥有房产的人也是如此。”参见: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20.]而在中国,这一点尤其表现得畸形,出现了“名律师+贪官”的现象,因为贪官们都是有头脸的人,家属们也希望请一个名律师,名律师跟这些高官的身份才算匹配。[注:参见:赵一海.为社保案“贪官”辩护的律师们[N].南方周末, 2009-5-30(10).]而在我所阅读与观察到的案例中,一些暴力犯罪的被告大多贫穷,国家指定的律师,其辩护往往草草了事,甚至在一些案件中,辩护人被称为“御用律师”。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南粤论文中心__代写代发论文_毕业论文带写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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