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合理性

来源:南粤论文中心 作者:戴悦 发表于:2015-05-04 13:08  点击:
【关健词】最低注册资本;投资创新;资本利用;交易安全
 摘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公司资本制度的存在是保护债权人免受股东侵害的必要保障,而近年来,学者批评其作为一个强制性制度,因为其容易导致过度监管而降低效率,阻碍公司发展。2014年3月1日,这一存在了二十一年的制度随着新《公司法》的生效而废除。本文主要从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会给我国公司的运行带来的影响,以及废除这一制度的合理性这几方面阐述我国新《公司法》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在章程中确定的,由股东认缴并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股本总额,它是公司在后期经营中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种保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是指由公司法所确定的要求组建公司的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的制度。我国1993年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该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一制度在解决了已有问题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弊端。2005年公司法对该制度进行了修正,但只是降低了其中的金额,却未废止该项制度。但是纵观世界其他发达国家及地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或不存在或无实际意义,这也为我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废除奠定了基础。
  一.废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优点
  (一)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有利于投资创新
  较高的注册资本制度会是投资创新主体融入市场的壁垒。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虽然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鼓励了投资创新,这种改革吸引了创业者,减轻就业压力。但虽然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法律法规却仍然对特定行业设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适应市场需要的高科技高技术含量公司不断涌现,这些公司存在发展的意义就是通过自己技术的实施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技术可以为公司带来可观的效益,通过正确的决策而获得更多高额的盈利,最初的注册资本在后期公司的资产中的比例显得不足为奇。所以,最低注册资本的作用反而可能会成为技术性公司进入市场的门槛。
  (二)提高资本利用率
  按照旧《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必须存入银行验资账户里。但新《公司法》取消了这一制度,这一改革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第一,提高了资本利用率。第二,对于一个较小型的公司虽然在建立之初没有雄厚的注册资本,但即使专业技术达到了要求也不能被市场吸纳,对于这一部分投资者来说,不仅被市场拒之门外,而且他们募集的大量资本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应用,反而造成了这一部分资本的积压和闲置。这就是我国现已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一方面原因。
  (三)法定资本不同于法定资产
  此处的法定资本是指公司在设立注册时的资产。但是它不等同于法定资产,即公司可以凭借公司设立之后的运作再投资使得公司资产增加。对于非合同债权人,如侵权债权人而言,最低资本的要求可以内化公司高风险行为的成本,然而,学术界的批评集中于不同行业的风险是不一样的,而对于不同行业,统一的最低资本要求似乎并不是最有效率的。相反,要求公司购买保险也许能够更为精确地内化成本。对于不可调节债权人而言,似乎最低资本的要求也并不那么重要了。
  (四)避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节省资源
  若公司的设立需要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时,受经济利益和投资欲望的驱使,一部分投资者会铤而走险,运用欺诈的手段来规避法律的约束,加之我国之前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加剧了这一种现象的出现。导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案例屡见不鲜,当债权人请求清偿时,还需要通过繁琐的步骤,请求未全面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关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在短时间内兑现,增加了资本,同时浪费了资源。
  二. 废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缺点
  (一)无法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法定最低资本额可以使公司保有最低信用,防止股东进行高风险投资和过度分红行为,所以,即使公司经营恶化时,仍然有公司最低资本额清偿给债权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故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具有事先告知性与预防风险交易性。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前,关于公司减资,旧《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后的资本不得低于法定资本额。当公司资不抵债,需要通过宣告破产程序偿还债权人时,公司股东往往只需要用自己的出资额还债。这对股东来说,风险是可以被预知的,当公司做高风险投资时,对债权人来说也是高风险的,但另一方面,在公司普通运作时,债权人无权参与公司的决策运作,当公司获利时,只有股东享有分割盈利的权利。所以,这项制度旨在保证债权人提出清偿时公司有资本用来清偿债权人,做到双方“利益均衡”。
  此外,最低注册资本,传统上被认为是“有限责任的入门价格”,即公司享有有限责任之前,至少要投入一定的资本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这意味着,股东至少将部分原本属于他的资产置于风险之下。学界将债权人分为“可调节债权人”和“不可调节债权人”,分别进行讨论,其区分依据主要是债权人是否可以凭自身掌握的信息和交易地位与公司通过谈判,订立合同来防止其滥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学界认为,对于不可调节债权人,如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因其无法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主动为自己提供保障,法律强制提供的最低资本的保护被认为是有必要的,为债权人提供保护以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以机会行为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从而对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所以这一制度的重大变化在这个问题上实则利弊共存。
  (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保障
  市场经济是充满投资及交易风险的,为了使交易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为交易主体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是相关领域法律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这实质上也是最低注册资本存在的意义和作用。若规定了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就可以防止因道德信用的确实而产生的空壳公司的出现,保证了市场安全。但是新《公司法》废除这一制度的举动,会使得尚未达到道德上层的我国市场上出现许多空壳公司。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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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窦靖伟.我国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建议.[J]郑州大学学报,2013年11月,第6期。
  [6]蒋勤慧.中国大陆、香港与台湾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J]甘肃政法成人价与学院学报,2002年6月第2期(总第45期)。 (责任编辑:南粤论文中心)转贴于南粤论文中心: http://www.nylw.net(代写代发论文_广州毕业论文代笔_广州职称论文代发_广州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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